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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一部刑诉〔2020〕Z1114号

被告人贺某甲,曾用名:贺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3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户籍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栋**房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8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贺某甲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微信名为“勇远”的同案人(另案处理)的指使和帮助下,使用其个人身份资料在广州市注册了广州东波商贸有限公司、广州睿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企业,并在广州市越秀区等地的银行办理了关联上述企业的对公账户、U盾等,随后将所有资料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同案人使用。2019年12月,证人梁某某、夏某某、张某某等16人被网络诈骗款项中的人民币61.3131万元转入广州东波商贸有限公司、广州睿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中。

被告人贺某甲于2020年7月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手机等物证(照片);

2.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梁某某、夏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

5.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雯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贺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7册、光盘11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详见扣押清单)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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