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贺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贺某甲的父母贺某乙与被害人林某某系邻居。2020年5月23日18时许,林某某和丈夫贺某丙雇请陈某某帮助运送水管和水泥,陈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运送至林某某家时,将贺某乙家的菜地压坏。贺某丙持铁锹填补压坏的菜地时,贺某乙与林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当晚被告人贺某甲发现父亲贺某乙被打,找林某某理论,争执中贺某甲踹了林某某肚子一脚,后被路过的贺某丁劝开。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某的主要损伤为“胸外伤,左侧第1、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8月12日,贺某甲支付给林某某医疗费用4万元。
被告人贺某甲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贺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贺某丙、贺某乙、陈某某、贺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随中法司鉴[2020]临鉴字第0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随县公安局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勘验笔录;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萍
检察官助理:彭俊轩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贺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随州市随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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