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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甲犯故意伤害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贺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7********,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工,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衡南县**镇**村**组。因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29日被衡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01 月29 日11 时许,被告人贺某甲在本村村民贺某丙家前坪因琐事与村民贺某乙发生口角,后回家拿了水果刀、杀猪刀各一把。后被告人贺某甲返回贺某丙家前坪再次与贺某乙发生争执时,逐用带来的水果刀在贺某乙腹部、胸部各捅一刀,致贺某乙受伤送医院救治。经鉴定,贺某乙所受损伤主要为左上肺舌段破裂(已行手术治疗),符合锐性暴力(如刀具)作用形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贺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书,赔偿贺某乙12.45万元,现已赔偿到位,取得了贺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贺某乙的陈述;3、证人贺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对被告人贺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琴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贺某甲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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