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563号
被告人贺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21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镇**村(户籍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镇**村)。被告人贺某甲因涉嫌诈骗罪 ,于2020年7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贺某甲与被害人黄某某系通过玩QQ炫舞手游时认证的网络情侣。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贺某甲在为黄某某申请游戏退款时,掌握了黄某某的支付宝账户、登录密码,发现黄某某的支付宝花呗内有16800余元的额度,贺某甲尝试去掉黄某某支付宝登录密码前面的字母获取了黄某某的支付宝支付密码,后以帮朋友套现为由联系专业套现的贺某乙,从黄某某支付宝花呗套现人民币16000元(其中贺某乙收取手续费人民币800元),操作转账至自己的银行卡,用于个人消费。当日贺某甲还通过第三方花呗扫码支付黄某某支付宝花呗为自己的游戏充值人民币870元。
被告人贺某甲于2020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支付宝花呗明细截图等书证;
2.证人贺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贵杨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贺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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