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贺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村**号。2012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同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补充侦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于2020年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贺某甲单独或者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在湘潭市雨湖区内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价值2787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月2日22时许,贺某甲在湘潭市**前坪**KTV楼下盗窃被害人贺某乙一辆紫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后在雨湖区**仙桥附近以800元价格销赃,所获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紫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价值3375元。
2.2016年1月23日19时许,贺某甲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在湘潭市**货肯德基前面盗窃被害人刘某甲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后在雨湖区**仙桥附近以700元的价格销赃,所获赃款两人平分,均用于吸毒。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价值3120元。
3.2016年2月10日15时许,贺某甲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在湘潭市**步步高侧门盗窃被害人姜某某一辆五羊牌女式摩托车,后在雨湖区**仙桥以800元的价格销赃,所获赃款两人平分,均用于吸毒。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羊牌女式摩托车价值3450元。
4.2016年3月2日21时许,贺某甲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在湘潭市**医院人行道上盗窃被害人陈某某一辆豪爵牌男士摩托车,后在雨湖区**仙桥附近以400元的价格销赃,所获赃款两人平分,均用于吸毒。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豪爵牌男士摩托车价值2320元。
5.2016年7月11日20时许,贺某甲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在湘潭市**医院前的人行道旁盗窃被害人唐某某一辆红色优弧牌电动车,后在**酒厂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将被盗的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唐某某。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优弧牌电动车价值3100元。
6.2016年7月24日22时许,贺某甲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在湘潭市雨湖区**医院附近**银行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一辆黑色立马电动车一台,后在雨湖区**仙桥附近以四五百元的价格销赃。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立马牌电动车价值1820元。
7.2016年7月28日,贺某甲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在湘潭市雨湖区**医院**银行附近盗窃被害人周某某一辆棕色立马牌电动车,后在雨湖区**仙桥附近以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立马牌电动车价值1620元。
8.2016年8月12日,贺某甲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在湘潭市雨湖区**医院附近盗窃被害人申某某一辆灰色王力牌电动车,后在雨湖区**仙桥附近以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立马牌电动车价值2030元。
9.2016年12月19日凌晨3时许,贺某甲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在湘潭市雨湖区**路**巷**号**号楼下盗窃被害人黄某某一辆黑色王力牌电动车,后在雨湖区**仙桥附近以400元价格销赃,所获赃款两人平分,均用于吸毒。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王力牌电动车价值2635元。
10.2017年1月17日19时许,贺某甲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在湘潭市**医院前的人行道旁盗窃被害人刘某乙一辆红色乖乖兔牌电动车,后在**仙桥附近以600元的价格销赃,两人平分赃款。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乖乖兔牌电动车价值1840元。
11.2017年2月6日4时许,贺某甲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在湘潭市雨湖区**路**局宿舍院内盗窃被害人刘某丙一辆狮龙牌电动车,后在**仙桥附近以800元的价格销赃,两人平分赃款。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狮龙牌电动车价值2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除第一笔犯罪事实外,其余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贺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周省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贺某甲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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