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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贺某甲(小名贺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镇**村**组。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原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5时许,被告人贺某甲伙同卢某某(另案处理)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三岔镇高山村双龙组**种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西侧院坝处,采用铁丝栓活环套狗脖子的方式将被害人吴某甲饲养的一只边境牧羊犬盗走。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被盗的边境牧羊犬价值4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卢某某、吴某乙、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小军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贺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7726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情况说明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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