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贺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博爱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委员、报账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住博爱县**镇**村**街**号。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博爱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月2月,被告人贺某甲在担任博爱县**镇**村村民委会委员、报账员,负责民政、优抚、危房改造、村财务等相关工作期间,在落实国家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其父亲贺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伪造贺某乙为本村烈士贺某丙子女的手段向民政部门申报材料,截止到2019年3月,骗取国家优抚资金“烈士子女生活补助”共计22930元。该款被贺某甲据为己有,并用于自己家庭日常支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博爱县监察委员会调查阶段已退交全部贪污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博爱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贺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博爱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贺某丙烈士关系证明、博爱县**镇政府出具的贺某甲身份证明、负责工作证明、退役军人事务局提供的民办发《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文件、《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办发【2012】3号)文件、贺某丙烈士身份证明、贺某乙烈士子女生活补助发放表、优抚金账户开户说明、烈士子女统计表、烈士证明、烈士英名录、贺某乙申报烈士子女证明材料、博爱县民政局出具的贺某乙优抚资金发放情况表、贺某乙申报烈士子女证明、烈士子女统计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出具的贺某乙一卡通存折000001301384********的银行流水、凭证、贺氏家谱、博爱县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丁、贺某戊、贺某乙、朱某某、原某某、董某甲、董某乙、李某某、武某某、冯某某、董某丙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优抚款,情节较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考虑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长树
检察官助理:卢牡丹
书 记 员:张文鸽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贺某甲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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