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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贺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贺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贺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贺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月21日,被告人贺某甲至泗洪县洪泽湖西南航道20号标附近投放地笼网。2020年5月22日晚,被告人贺某甲伙同贺某乙驾船至20号标附近收地笼网,在将网中渔获物运至码头出售时被当场查获。经称量,涉案渔获物净重 158.8千克。

另查明中,案发后被告人贺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拍摄的物证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周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称重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贺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瑞呈

2020年9月11

附:

1.被告人贺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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