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原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41962********,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原平市**镇**村人,农民,捕前住原平市**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原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初的一天,在我市二小附近,被告人贺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一小包“土制海洛因”。
2、2020年4月19日14时左右,在我市二小附近,被告人贺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某一小包“土制海洛因”。
3、2020年4月26日9时左右,在我市汽车站附近,被告人贺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文中一小包“土制海洛因”。
被告人贺某某所得赃款全部用于自己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贺某某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杜某某、李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贺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旭青
检察官助理:赵凤英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