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贺海军、柴某某等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一部刑诉〔2019〕6号

被告人贺海军,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73********,汉族,研究生文化,日本**株式会社员工(自报),户籍在河南省中牟县**乡**路**号,住湖北省枣阳市**号**单元**室,2018年12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 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2日、4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分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二个月。

被告人柴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浙江省新昌县**街道**路**号,住湖北省枣阳市**号**单元**室,2018年12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南省中牟县**乡**村**号付**号,住河南省中牟县**镇**村**号**单元**室,2018年12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海军、柴某某、王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8月1日和9月30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贺海军为非法牟利,在未取得药品和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自2016年9月起至2018年12月,未经国家批准从日本购进大量药品和第三类医疗器械,通过快递发往国内,存放于河南省中牟县**镇**村社区**号**单元**室等地。被告人贺海军、柴某某通过微信将涉案药品和医疗器械销售给丁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2018年1月,被告人贺海军雇佣被告人王某某管理仓库,负责药品等货物的收发,并由被告人柴某某支付王某某工资及相关物流费用。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贺海军、柴某某无相关经营资质,仍帮助二人收、发药品等货物。经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货物中有药品92种、第三类医疗器械3种。经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贺海军、柴某某扣除自用外已销售及库存待销售的药品及第三类医疗器械最低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97,929.6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最低销售金额合计为1,066,489.61元。

2018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柴某某、王某某住所抓获二被告人,并查获涉案药品等货物。同日澳门警方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贺海军抓获后移交公安机关。

被告人贺海军、柴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移交凭证》《出所登记表》《处警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和各被告人到案情况。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王某某、柴某某处搜查和扣押涉案药品等货物的情况。

3、《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微信付款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能够与丁某某、李某某、贺海军、柴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贺海军、柴某某向丁某某、李某某出售药品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贺海军、柴某某《银行账户信息》《顺丰速运公司关于王某某月结卡信息》、中通、顺丰《快递账单》、王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贺海军、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接受被告人贺海军雇佣,按照贺海军、柴某某指示收发货物,并由柴某某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关于商请出具“10.17”销售假药案认定意见的函》《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10.17”销售假药案涉案产品认定意见的复函》《上海医药商业行业协会价目表》《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和鉴定意见证实本案被扣押货物系药品和第三类医疗器械以及各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

6、被告人贺海军、柴某某、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贺海军、柴某某、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海军、柴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海军、柴某某、王某某在无药品及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从日本购入药品及第三类医疗器械等货物并在国内通过微信予以销售,数额达1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海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柴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海军、柴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海军、柴某某、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贺海军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柴某某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厉永佳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贺海军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柴某某(联系电话:1860124****)、王某某(联系电话:1551452****)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侦查卷宗12册、司法鉴定意见书3册。

3.《随案移送清单》8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听取辩护人意见书》各3份。

5. 被告人贺海军的辩护人虞逸彬、李翔,均为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被告人本人及其亲属聘请,联系电话1801888****;被告人柴某某的辩护人朱惠亮,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联系电话1391850****;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吕震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由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联系电话1352479****。

6.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