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贺海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小区**栋**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振江,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小区**栋**室。曾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海龙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告人常振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贺海龙、常振江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2019年10月8日晚上7点,吸毒人员芦某某让被告人常振江帮忙购买毒品,后常振江为蹭吸毒品帮助芦某某联系了被告人贺海龙,并从贺海龙手中购买了1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晚9点许,贺海龙在宿州市埇桥区**镇**广场将毒品交至常振江,后常振江、芦某某共同吸食了毒品。
被告人贺海龙于2019年10月9日15时许,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派出所民警在**镇**小区**栋**室其家中抓获。被告人常振江于2019年10月9日15时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派出所民警在**镇**小区**栋**室其家中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话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贺海龙、常振江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
5.其它证明材料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二、盗窃事实
2019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贺海龙伙同彭某某(另案处理)骑一辆电动车来到埇桥区**路**广场,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宿州市埇桥区**路**广场东侧**银行旁边的一辆灰色雅迪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前科查证工作记录等书证;
2.被告人贺海龙、同案犯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4.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
5.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视频资料;
6.其它证明材料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海龙、常振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海龙、常振江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被告人贺海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贺海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常振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贺海龙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常振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海龙、常振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海龙、常振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贺海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对被告人常振江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燕
检察官李琦
2020年4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贺海龙、常振江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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