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贺满楷,曾用名“贺满階”,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2527196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镇**村**号。2006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9月25日因盗窃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于9月28日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2010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2017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8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满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7日晚,被告人贺满楷窜至海宁市丁桥镇**村**组**桥**号底楼,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存放在底楼房间内的黄鹤楼软雅韵香烟1条、白沙硬新精品二代香烟2条、红塔山硬经典100香烟1条、软中华香烟3条、硬中华香烟1条、硬壳阳光利群香烟9条、硬利长嘴群香烟1条、软壳长嘴利群香烟2条、软玉溪香烟1条、玉溪(创客)香烟1条、娇子(软阳光)香烟1条、苏烟五星红杉树4条、云烟(细支珍品)1条、利群薄荷香烟4条及现金250元,计价值9430.4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贺满楷窜至海宁市斜桥镇**村**港**号,采用推门等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杨某甲、费某某、杨某乙现金共计2300元。
3、2019年12月2日凌晨许,被告人贺满楷窜至海宁市马桥街道**村**村**号,采用插片等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家中软中华1包、硬阳光利群1包、硬中华1包、利群(新逍遥)2包、银色铂金项链1根、月牙形铂金挂坠1个、透明月光石手链1根、925银耳环1副、金色合金耳环1副,计价值2268.14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9年12月2日凌晨许,被告人贺满楷窜至海宁市马桥街道**村**村**号,采用插片等手段进入,未窃得财物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
2、民警胡骑龙、蒋豪杰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徐某某、杨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贺满楷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及照片;
6、提取笔录及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满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价值1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满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佳宁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贺满楷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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