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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绪勇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2052号

被告人贺绪勇,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94********,原系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高级运维工程师,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2月24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绪勇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5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6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于同年7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18时56分许,被告人贺绪勇酒后因生活不如意、无力偿还债务等个人原因,在本区逸仙路**弄**号**室其暂住地,通过电脑连接公司VPN、登录公司服务器后执行删除任务,将**公司服务器内数据全部删除,导致公司运营自2020年2月23日19时起瘫痪,300余万用户(其中付费用户7万余户)无法正常使用该公司信息产品,经抢修于同年3月3日9时恢复运营,造成**公司支付恢复数据服务费、商户赔付费及员工加班报酬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60余万元。

次日,被告人贺绪勇在其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诉讼代理人费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实,**公司经营范围及服务器数据被删除后所受影响情况。

2.**公司出具、提供的《服务器数据恢复服务与保密合同》《情况说明》《赔付协议》、商户赔付汇总表、客户抽样笔录及相关转账凭证、加班费统计表、员工郭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笔录及工资单截图、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等材料证实,**公司因服务器数据被删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

3.证人贺某某的证言及其与被告人贺绪勇之间的QQ聊天记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贺绪勇向哥哥贺某某告知了自己将**公司服务器数据删除的行为。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网安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弘连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弘连司鉴[2020]计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贺绪勇处扣押到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分别从中提取到被告人贺绪勇的服务器连接记录、浏览器搜索记录、QQ聊天记录及网贷消费记录等电子证据。

5.上海弘连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弘连司鉴[2020]计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公司服务器日志文件进行提取、固定后发现,用户“xuyong.he”于案发当日18时57分许登录公司服务器,先后执行了删除命令及清空历史操作命令。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贺绪勇的到案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贺绪勇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贺绪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绪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绪勇违反国家规定,对**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删除的操作,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绪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绪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绪勇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房长缨

                                           唐敏芳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贺绪勇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11册、司法鉴定意见书2册、光盘若干及其他

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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