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贺陈刚,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8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和住所地均在湖南省新田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陈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贺陈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贺陈刚伙同邓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宁远县**名城对面桥下面的一条路边,使用剪刀剪线的手法盗窃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男式**牌摩托车,被盗的男士**牌摩托车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在基准日认定市场价格为5233元钱。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贺陈刚被宁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财物未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贺陈刚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勘验、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陈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陈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陈刚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陈刚、邓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处罚。被告人贺陈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云芳
检察官助理:袁 蔚
2020年12月22日
附:1.被告人贺陈刚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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