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筠检刑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贾仕兵,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村**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O18年1月12日被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仕兵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仕兵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吸毒人员罗某某经他人介绍后,在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向被告人贾仕兵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2019年9月11日上午,罗某某联系贾仕兵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于当日16时许通过微信预付了贾仕兵2000元。当日20时许,二人在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水鸭塘”(小地名)处交易完成后被抓获,民警从罗某某车内查获贾仕兵贩卖给罗某某的甲基苯丙胺(冰毒)9.71克。经抽样送检,送检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仕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仕兵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9.7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仕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鸿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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