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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伟伟盗窃案)(公开版)_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贾伟伟,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21989********,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淇县,住河南省鹤壁市淇县********。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8日被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伟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贾伟伟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杜召良、杨会俊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伟伟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贾伟伟来到新乡市牧野区河师大附中家属院东侧路南路边,将被害人刘某的孩子停放在此的1辆白色优狐牌骑式电动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108元。

2.2019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贾伟伟来到辉县市百泉镇新二中西南角路边,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红色赛利特电动车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司某某。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格为300元。

3.2019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贾伟伟来到新乡市红旗区金谷东方广场小区楼下,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蓝色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丢失。该电动车无法做价格认定。

4.2019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贾伟伟来到辉县市百泉镇苏门中学西南角路边,将被害人聂某某的孩子停放在此的1辆白色奥斯牌骑式电动车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钱某某。案发后,该车被追退被害人。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429元。

5.2019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贾伟伟来到新乡市牧野区二中大门口南侧路边,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孩子停放在此的1辆白色丹妮牌骑式电动车盗走,后以220元的价格卖给毛某某案发后,该车被追退被害人。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格为873元。

6.2019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贾伟伟来到新乡市红旗区春天里生活广场路边自行车停放点,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黑色爱玛牌骑式电动车盗走,后以26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案发后,该车被追退被害人。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359元。

2019年11月20日晚上,新乡市公安局民警在辉县市上八里大酒店将被告人贾伟伟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车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王某某、毛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杜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贾伟伟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伟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伟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伟伟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伟伟在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伟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15-18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莹辉

宋二强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贾伟伟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9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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