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贾某记,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11970****6939,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务工,住兰山区**镇***村58号。2019年7月9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鲁QQ****号“凯马牌”小型汽车,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66公里+800米路段时,与顺行的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三组14号车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某某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贾某某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对方谅解。同年7月9日,被告人贾某某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车某刚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车某某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某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广军
检察官助理 史竹笛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贾某某现住山东省临沂兰山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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