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贾凤晶,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党员,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镇**村**组,现在武汉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4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凤晶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贾凤晶在本市洪山区**韩蒸林水会(原蓝天碧海水会)休息厅内,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华为Mate20pro型手机1部并销赃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56元。
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贾凤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手机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对案笔录、对案照片、查询违法犯罪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贾凤晶的供述与辩解;4.武汉市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凤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凤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凤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凤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柳岚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贾凤晶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7.《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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