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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勇、何开波等盗窃、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Z197号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李某某,男性,身份证号码510129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镇**村**组,现住址:四川省大邑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2010年11月1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6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1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勇,男性,身份证号码510128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现住址:四川省大邑县**镇**小区**栋**单元**号。2017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6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5日被大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何开波,男性,身份证号码510129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大邑县**镇**组。2016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6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1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以被告人贾勇、何开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大邑县晋原镇滨江东路北一段的路边,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获取毒资200元。

二、2020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贾勇、何开波、张某某到大邑县悦来镇**村**组**农场后面的路边,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倍特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辆电瓶车价值900元。

三、2020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贾勇、何开波、张某某到大邑县鹤鸣镇半雾桥头八卦广场,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八卦广场花台旁的一辆蓝色倍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1800元。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何开波、张某某、贾勇分别被民警挡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勇、何开波、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勇、何开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勇、何开波、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盗窃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贾勇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被告人何开波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林艳

2020年12月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何开波现被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被告人贾勇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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