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贾后军,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农场**区**队**号。被告人贾后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9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后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贾后军至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国贸万润发门口,采用用自己电动车钥匙试开他人电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彭翔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60元。
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贾后军明知公安机关在场等候,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劣迹查询、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贾后军的供述与辩解;
4.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笔录;
6.案发地点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后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后军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后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樱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贾后军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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