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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士龙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344号

被告人贾士龙,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232303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黑龙江省肇东市**乡**村**屯**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7月刑满释放。2020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士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贾士龙本区**镇**村**桥**号,见上址门未锁,遂溜门进入,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置于上址柜子上的现金人民币821元(部分已缴获),及手机一部(未缴获)。

2020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贾士龙本区**镇**村**号**室,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彭某某放置于上址衣柜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82元(部分已缴获)。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5日抓获被告人贾士龙,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2月23日20时许,其回到位于本区**村**桥**号的家中,发现底楼房间有被翻动的痕迹,家中一装有2500元现金的包、手表、手机及电视柜上的200余元现金被窃的事实;

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2月27日10时许,其离开位于本区**镇**村**号**室的暂住地办事,后回家至门外楼梯时迎面遇一男子从楼梯上下来并称想要租房,其让该男子去问房东后返还家中,发现衣柜内2000余元现金被窃的事实。经辨认,该男子系被告人贾士龙

3. 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监控光盘已调取;

4.搜查笔录及照片、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20年3月5日22时许,民警对被告人贾士龙的暂住地本区**镇**村**号**室进行搜查,当场搜查出现金人民币1252元后返还被害人的事实;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于2020年2月23日对本区**镇**村**桥**号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

6.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抓获被告人贾士龙的经过;

7.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贾士龙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8.被告人贾士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士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士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士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士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士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贾士龙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林  涵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贾士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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