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668号
被告人贾寿品,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乡**村**号,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道**号**室。2000年4月因寻衅滋事被处治安拘留十日;2002年7月因诈骗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立强,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乡**村**道**号,暂住本市闵行区**村**弄**号**室。2003年4月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11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6年7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7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寿品、方立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贾寿品饮酒后在本市徐汇区百色路1221号附近,无故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某丙,并将张某丙头部向树干撞击。贾寿品朋友、被告人方立强见状和贾寿品将张某丙拉拽至本市徐汇区百色路1218号东侧,一同对张某丙拳打脚踢,致张某丙倒地。其间,贾寿品使用从路边捡拾的红砖块击砸张某丙头部,后又举起水泥砖块欲继续击砸张某丙时被方立强劝离,二人逃逸。经鉴定,张某丙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创、面部皮肤擦伤,面积2.0cm2以上,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方立强被民警抓获。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贾寿品经民警通知自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贾寿品、方立强均于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等书证、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贾寿品、方立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贾寿品、方立强的到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贾寿品、方立强的前科劣迹情况。
4.被告人贾寿品、方立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寿品、方立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寿品持凶器与被告人方立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三处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贾寿品、方立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寿品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立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方立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寿品有寻衅滋事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均判处被告人贾寿品、方立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颖
检察官助理朱陆奇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贾寿品、方立强现均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说明书》二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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