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19〕135号
被告人贾彦鹏,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7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南省内乡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河东区**队。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彦鹏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贾彦鹏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南里八口村龙腾花园小区18号楼楼下,采取连通电源开锁方式窃取被害人齐某某在此的一辆红色新源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新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2019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贾彦鹏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南里八口村龙腾花园小区3号楼1门楼道内,采取连通电源开锁方式窃取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金箭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金箭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2019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贾彦鹏在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保靖里小区1号楼楼下,采取连通电源开锁方式窃取被害人曲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19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贾彦鹏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南里八口村龙腾花园小区12号楼楼下,采取用钥匙开锁方式窃取被害人某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玫瑰金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被告人贾彦鹏将上述被盗车辆销赃获利共计人民币3200元。
2019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贾彦鹏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南里八口村龙腾花园小区2号楼楼下,采取用钥匙开锁方式窃取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绿色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后被告人贾彦鹏在龙腾花园小区门口处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50元。现被盗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贾彦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彦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彦鹏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彦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彦鹏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博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贾彦鹏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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