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贾志博,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66****531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哈尔滨市松北区中观国际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向东村小赵家屯**号)。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 2019年7月26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志博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贾志博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8日、2020年2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3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
2010年,被告人贾志博在任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获得新发镇政府批准、未经过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情况下,以抵顶欠款方式将**村9号地块(耕地,面积:26,040平方米)50年的使用权转让给姜某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2份、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谅解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书、规划图、申请书、合作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等;
2.证人杨某某、林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贾志博供述和辩解;
4.工程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二、职务侵占犯罪
2010年,被告人贾志博在任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将村属砖厂部分设备以人民币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承包人王某某后,该款被贾志博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接收向东砖厂固定财产单、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等;
2.证人杨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贾志博供述和辩解。
三、敲诈勒索犯罪
2010年,被告人贾志博在任哈尔滨道里区新发镇**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在向**村道与机场路交口处私自设立栏杆,指派专人看守限制货运车辆通行。其间,贾志博指使村民郝某某、郭某某多次利用栏杆拦阻到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砖厂运砖的车辆,以限制运砖车辆通行为要挟勒索王 某某人民币55万元。案发后,贾志博家属已代其返还王某某人民币55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贾志博于2019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等;
2.证人郭某某、郝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贾志博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志博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志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且在任村委会主任期间,侵吞集体财产,数额较大,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志博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贾志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贾志博自愿如实供述部分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贾志博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洪智
2019年3月22日
附:
1.被告人贾志博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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