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前检检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贾忠正,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社区**组**号,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20年7月13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 ,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社区**组**号,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20年7月14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忠正、贾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贾忠正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安徽省亳州市购买中药饮片,指使其儿子被告人贾某某将中药饮片分别向**中医诊所、佳木斯市向阳区**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分店等6家医疗机构、药店销售中药饮片,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7,588.5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贾忠正、贾某某存放的中药饮片。经公安机关核实,现场扣押的800种中药饮片价值人民币678,818.54元(罂粟、白降丹未查询到市场销售价格)。被告人贾忠正、贾某某非法经营金额为人民币716,407.04元。
经侦查,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贾忠正、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中药饮片包装袋;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出库单等;
3.证人栾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贾忠正、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补充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忠正、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忠正、贾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非法经营药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忠正系主犯,被告人贾某某系从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贾忠正、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贾忠正、贾某某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凯晨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贾忠正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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