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贾杰,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东山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杰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东山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东山县检察院于同年4月2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恶势力犯罪集团事实
2016年12月至2018年6月间,朱某某(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纠集被告人贾杰和贾某甲、何某某、张某甲(均已判刑)、田某某、贾某乙、张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漳州市东山县以从事“汽车钥匙抵押贷款”为幌子,共同实施敲诈勒索、诈骗他人财物的“套路贷”犯罪活动。该犯罪团伙分工明确、相互密切配合,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多次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朱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贾杰和贾某甲、何某某、张某甲、田某某、贾某乙、张某乙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通过信息、中介介绍等手段,对外宣传“低利息、押钥匙不押车”等所谓优惠条件,诱骗被害人向该犯罪集团“借款”并交付汽车钥匙作抵押,并以事先扣除“平台费”“服务费”“首月利息”等费用的方式虚高债务,又以“试车”等为借口,擅自在被害人汽车隐蔽部位安装GPS定位设备。事后,该犯罪集团在被害人还款付息过程中,通过虚构违约事实或者单方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利用骗得的汽车钥匙和GPS定位设备,擅自将被害人车辆开走非法占为己有,后再以“不交付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即不归还车辆”、“转卖车辆”等相威胁,向被害人勒索所谓的“违约金”“拖车费”等各种名目的高额赎车费。
在该犯罪集团中,朱某某主要负责出资、决定借款数额、非法控制车辆、决定赎车费用、安排集团其他涉案人员工作和支付报酬等。贾某甲按照朱某某的安排,负责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协助出资及试车、非法控制车辆和在敲诈勒索过程中威胁、恐吓被害人等。何某某按照朱某某的安排,负责通过中介、微信朋友圈等途径发送“贷款”信息、广告,吸引、介绍被害人向该犯罪集团借款并协助办理借款手续,居间转交部分资金、居间协商赎车事宜等。张某甲参与该犯罪集团部分敲诈勒索案的出资及威胁、恐吓被害人交钱赎车等。被告人贾杰按照朱某某的安排,在赎车过程中参与撑场面、造气势、威胁、恐吓被害人及收取赎车现金等。
二、敲诈勒索罪
2016年12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贾杰共参与实施敲诈勒索6起,数额合计人民币207200元(币种,下同),违法所得共13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12月22日,沈某某经何某某居间联系后,在东山县以车牌号为闽E*****的长安轿车钥匙作抵押,向朱某某及张某甲等人借款20000元,扣除平台费、服务费及首月利息等费用实际借款12000元。2017年1月11日,朱某某等人肆意认定沈某某违约,擅自将该车驾驶至厦门市非法扣押。后张某甲、田某某等人在厦门市**向沈某某索要钱财,被告人贾杰现场参与撑场面造势,沈某某及其丈夫张某丙被迫转账给张某甲30000元赎回车辆。综上,沈某某因本条事实被敲诈勒索18000元;被告人贾杰从中获利1200元。
(二)2017年10月至同年11月间,李某某经何某某居间联系后,在东山县以车牌号为闽E*****的本田缤智轿车钥匙先后四次向朱某某借款共计50000元,扣除平台费、服务费及首月利息等费用实际借款26400元。同年12月2日,朱某某、贾某甲等人肆意认定李某某违约,擅自将该车驾驶至厦门市非法扣押。后朱某某、贾某甲等人在厦门市**附近向李某某索要钱财,被告人贾杰现场参与撑场面造势,李某某被迫转账交付77000元赎回车辆。综上,李某某因本案被敲诈勒索50600元;被告人贾杰从中获利3150元。
(三)2017年11月14日,林某某经何某某居间联系后,在东山县以车牌号为闽D*****的本田杰德轿车钥匙向朱某某等人借款70000元,扣除平台费、服务费及首月利息等费用实际借款53000元。同年12月2日,朱某某等人肆意认定林某某违约,擅自将该车驾驶至厦门市**非法扣押,并以此为要挟向林某某索要钱财。被告人贾杰在厦门市**向林某某收取赎车现金12600元,林某某被迫又数次转帐交付97400元赎回车辆。综上,林某某因本案被敲诈勒索57000元;被告人贾杰从中获利1600元。
(四)2017年11月23日,沈某某及其丈夫张某丙经何某某居间联系后,在东山县以车牌号为闽E*****的长安轿车钥匙作抵押,向贾某甲等人借款20000元,扣除平台费、服务费及首月利息等费用实际借款16000元。同月26日,沈某某向何某某提出欲再借款20000元,后经何某某居间联系,扣除上述费用后实际向朱某某等人借款13600元。同年12月9日,沈某某通过转账给何某某还款10400元。同月25日,朱某某等人肆意认定沈某某违约,擅自将该车驾驶至厦门市非法扣押。后贾某甲向沈某某索要钱财,被告人贾杰现场参与撑场面造势并收取沈某某赎车现金1200元,沈某某被迫又数次转账交付52800元赎回车辆。综上,沈某某因本条事实被敲诈勒索34800元;被告人贾杰从中获利3750元。
(五)2017年11月24日,陈某某经何某某居间联系后,在东山县以车牌号为闽D*****的天籁轿车钥匙作抵押,向朱某某借款20000元,扣除平台费、服务费及首月利息等费用实际借款14000元。至2018年6月间,陈某某通过转账给何某某和朱某某共计还款18000元。2018年6月21日,朱某某等人肆意认定陈某某违约,擅自将该车驾驶至厦门市非法扣押。被告人贾杰及田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附近向陈某某妻子汪某某索要钱财,汪某某被迫交付20000元赎回车辆。综上,陈某某因本案被敲诈勒索24000元;被告人贾杰从中获利1500元。
(六)2017年12月5日,林某甲及其妻子沈某甲经何某某居间联系后,在东山县以车牌号为闽C*****的本田凌派轿车钥匙作抵押,向朱某某借款30000元,扣除平台费、服务费及首月利息等费用实际借款24000元。至2018年2月间,林某甲通过转账给何某某先后还款16800元。2018年2月3日,朱某某等人肆意认定林某甲违约,擅自将该车驾驶至厦门市非法扣押。后朱某某、贾某甲、贾某乙、田某某等人在厦门市同安区**附近向林某甲索要钱财,被告人贾杰现场参与撑场面造势,林某甲被迫交付30000元赎回车辆。综上,林某甲因本案被敲诈勒索22800元;被告人贾杰从中获利1500元。
被告人贾杰于2019年10月8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于2020年5月12日向东山县公安局退赔违法所得1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贾杰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沈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贾杰的供述和辩解;5.东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杰伙同朱某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共同实施敲诈勒索他人钱财的“套路贷”犯罪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是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贾杰多次参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合计207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杰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文鹏
检察官助理:徐国龙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杰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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