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刑检刑诉〔2018〕2号
被告单位吉林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2201027262571397,单位地址长春市南关区**路**号**座**室,法定代表人贾某某。
被告人贾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6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吉林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住**小区**单元**室。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8年2月9日被抚松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6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吉林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住**小区**单元**室。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8年2月9日被抚松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5月30 经本院决定被抚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松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吉林省**有限公司、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5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吉林省**有限公司、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于2010年、2014年,在时任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调任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某甲(另案处理)的帮助下,得到了吉林银行和九台农商银行的贷款抵押评估业务。为感谢张某甲,贾某某、李某某将两个银行评估业务营业额的30%作为提成款送给张某甲,张某甲同意收下这些钱,但因身份原因,将钱继续放在吉林省**有限公司账户,以后可随用随取。经抚松祥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吉林省**有限公司在九台农商银行和吉林银行的评估业务营业额共计14,526,400.70元。据此计算,贾某某、李某某送给张某甲的提成款为4,357,920.21元。2016年7.8月份,贾某某、李某某从给张某甲的提成款中取出10万元现金送给张某甲用于其儿子上学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函、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周某某、高某某、梁某某、马某某、张某乙、唐某某、孙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吉林省**有限公司、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洪涛
2018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长春其家中。
2.案卷三十七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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