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1167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镇**村**号。2017年9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中某某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镇**村**里**号。2020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梁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晚,被告人梁某某、贾某某经密谋后,由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共享电动车搭载被告人贾某某,于当晚23时某某在我市西区江畔新村9幢对开下闸路路段,由被告人贾某某抢夺被害人李某媚绿色方形手提包一个,内有iphone 8 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20元)、身份证一张、房卡一张等物,后两人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次日22时某某,公安人员在我市东升镇将被告人梁某某、贾某某人赃并获。归案后,被告人贾某某、梁某某均如某某自己的罪行。破案后,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贾某某结伙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梁某某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某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某某,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某某、梁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О二О年八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及电子卷宗1份;
3、视听资料2份;
4、证人名单1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某某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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