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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交通肇事案)曲检刑刑诉〔2019〕21号_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刑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男,199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51993********,汉族,小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住****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曲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曲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法定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贾某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曲侯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曲周县侯村镇“志强”汽车美容门市前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曲周县陈村村杨某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正面相撞,造成杨某甲及其乘坐人杨某乙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贾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杨某乙两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某陪同伤者到医院抢救伤员,随后主动到曲周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证 、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3、证人马某某、杨某、路某某、白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贾某的供述和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邯郸法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尸体鉴定意见及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的后果,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贾某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在一年到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银如

检察官助理:刘志贝

2019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贾某现羁押于曲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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