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贾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9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行政罚款3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淅川县方圆酒店往解放路步行街方向行驶,途径至解放路公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送检鉴定,被告人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贾某的供述与辩解;2.血醇鉴定报告;3.证人马某的证言;4.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查询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国朝
王 昊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贾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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