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5199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住北京市大兴区**镇**大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轻伤)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00时许,在香河县安平镇艺嘉KTV门口,被告人贾某某、于某某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两人殴打王某某,致王某某右眼受钝挫伤、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贾某某、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诊断证明;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轻伤)罪追究二名被告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路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于某某现被羁押于河北省香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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