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31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高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联系电话:18787116806;熊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联系电话:18288798541。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宁河县,住天津市宁河县**乡**村, 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黄才宽,云南云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联系电话:13888268501。
被告人卫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33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住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秦世臣,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联系电话:13888598673。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582199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住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胜刚,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联系电话:13191871851。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32199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潘鸿梁,云南丰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联系电话:18206708196。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30199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陈桂彬,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联系电话:13803399290。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33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镇**8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李福东,云南律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联系电话:13708891234。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31199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李丛坤,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联系电话:13831185027;周艳玺,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3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乡**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李东流,云南律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联系电话:13708891246。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冯某某、卫某某、樊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诈骗罪
2018年11月份,被告人贾某某成立并负责经营管理河北**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地点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联邦空中花园小区**幢**单元**室,公司成立后,贾某某联系上游技术团队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获得APP投资平台的使用权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贾某某招募了卫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贾某某让冯某某招募了樊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成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冒充“黑客”技术人员利用电话、微信、电脑等作案工具联系诱骗多名害人往该团伙控制掌握的投资平台内投资。该团伙成员利用掌握的投资平台通过修改APP的后台数据,造成被害人“盈利”的假象,诱骗被害人投资和索要“盈利”后的返佣资金,以此骗取全国各地的多名被害人投资充值资金及返佣资金。被害人投资“下单”后,该团伙成员便找各种借口告知无法提现,趁机把被害人微信删除,把电话拉黑骗取投资资金。
该团伙组织严密,分工明确,贾某某具体负责该诈骗团伙的日常运营,联系上游技术团队购买并获得APP的使用权限,提供作案的场地、手机、电脑、支付宝、微信、收款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决定工资和诈骗提成等。冯某某是经理,贾某某与其商量组建诈骗团队,负责日常管理,招募团伙成员,员工请休假,组织员工定期聚餐,向贾某某及时报告有关事项等。卫某某负责联系上游技术团队获得APP资源,攻击平台,从APP内截取被害人信息并分发给团伙成员,与贾某某一起购买骗使用的电话卡,“入金”操作,诈骗的钱财转到其微信收款并提现等。王某某负责财务,记账,员工考勤,后台客户服务,“入金”操作,统计各业务员每个月的诈骗所得以此制作工资表,发放员工工资,管理诈骗的支付宝、银行卡、手机卡,利用支付宝等相关收款账户接收诈骗所得等。李某某以他人名义办理了为诈骗提供收款的4张银行以及绑定的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交给贾某某等。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期间,冯某某、卫某某、樊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还充当实施诈骗的“业务员”,具体负责和被害人联系,冒充“黑客”,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投资“下单”,让被害人往王某某、卫某某等人持有的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银行卡账户上转账。
2019年8月15日13时许,宜良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统一安排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联邦空中花园小区分别抓获被告人贾某某、冯某某、卫某某、樊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
通过查询被告人贾某某安排王某某、卫某某日常使用的用于诈骗的收款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银行卡账户,该诈骗团伙涉案金额共计1677759.97 元。其中支付宝账户涉案金额858341.43 元,微信账户涉案金额770418. 54 元,银行卡账户涉案金额49000. 00 元。
根据各被告人参与诈骗的起止时间对应的涉案金额检验,贾某某诈骗数额为1677759. 97元;冯某某诈骗数额为1677759. 97元;卫某某诈骗数额为1677759. 97元;樊某某诈骗数额为1677759. 97元;王某某诈骗数额为l149423. 68 元;刘某某诈骗数额为1260639. 68元;周拴柱诈骗数额为l094705. 68 元;张某某诈骗数额为773273. 00 元;李某某诈骗数额为743524. 21 元。
2.危险驾驶罪
2019年07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汽车从河北省石家庄市翟营大街沿途行驶至石家庄市槐安路与西二环北200米处时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交警大队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2mg/100mL,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4.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经过,现金缴款单,驾驶人员及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苏某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冯某某、卫某某、樊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卷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冯某某、卫某某、樊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诈骗私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贾某某、冯某某、卫某某、樊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冯某某、卫某某、樊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诈骗罪和危险驾驶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5月11日
附:
1. 被告人贾某某、冯某某、卫某某、樊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3.案卷材料22册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47盘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