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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7〕1050号

被告刘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91********,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地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桥区**街道******安置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3********,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桥区**办事处**北路******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以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秦某某发生纠纷,遂带被告人贾某某、赵某某(在逃)等人在宿州市桥区“**”小区门口将秦某某打伤,造成秦某某胸骨体骨折,经鉴定其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证人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5.宿州市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昆仑

检察员:宋  姝

2017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宿州市桥区**街**小区**室,电话:1865577****;贾某某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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