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7〕10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91********,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地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街道**路**号**安置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3********,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北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以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秦某某发生纠纷,遂带被告人贾某某、赵某某(在逃)等人在宿州市埇桥区“**”小区门口将秦某某打伤,造成秦某某胸骨体骨折,经鉴定其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证人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昆仑
检察员:宋 姝
2017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街**小区**室,电话:1865577****;贾某某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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