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河北省河间市**乡**村**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月31日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29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河北省大城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9日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驾驶冀******小型汽车至河间市**乡**村集市,盗窃被害人孟某某黑色女式手提包一个,内有苹果7PLUS手机一部、现金809.2元。经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469元。
同日1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驾驶冀******小型汽车至河间市**镇集市,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手包一个,内有打预防针本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镊子;2.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手机、手机卡、人民币照片、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河价认刑字【2020】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槐素珍
2020年9月23日
附:1.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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