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505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2001********,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娄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原阳县**镇**社区**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2020年4月2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娄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2020年5月2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将上述二案合并审查。三被告人均认罪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邹某某和冯某某(均另案处理)通过预先在QQ群里发布送手机的虚假消息,吸引被害人吴某甲在九龙坡区**小区**栋**家中上当受骗。后被害人吴某甲主动和邹某某进行联系想免费领手机,邹某某以需要查看被害人花呗额度、借呗额度为由,让被害人截图给自己;在了解到被害人大体的支付宝花呗、借呗额度之后,邹某某遂从被告人贾某某处索要支付宝收款二维码,贾某某随即向被告人娄某某和被告人郭某某索要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后娄某某分别向其朋友李某甲和梁某某要了收款二维码并交给贾某某;郭某某向其朋友李某乙要了收款二维码并交给贾某某。被告人贾某某、娄某某、郭某某在明知其在所提供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系他人实施诈骗犯罪所使用,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依然将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提供给犯罪分子所使用;后上述收款二维码被邹某某发给被害人吴某甲,让其使用支付宝扫描后输入14999.8、19999、4009.21等数字后对被害人吴某甲实施了诈骗,共计骗得被害人人民币39008.01元。在本次提供支付宝收款二维码进行诈骗的活动中,被告人贾某某获利7700元、被告人娄某某获利2216.67元、被告人郭某某获利1482.25元。
2020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娄某某在河南省原阳县城关镇居宝精菜坊楼下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于2020年1月12日22时至2020年1月14日9时期间,被寄押于河南省原阳县看守所;2020年1月19日9时,被告人贾某某在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葛埠口乡白庙村135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于2020年1月19日18时至2020年1月21日9时期间,被寄押于河南省新乡市看守所;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河南省原阳县刑警大队经公安民警传唤后到案;上述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支付宝、微信、银行卡主体信息及交易明细;部分微信聊天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等;
3、证人吴某乙、邹某某、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梁某某、毛某甲、毛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贾某某、娄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提取、扣押笔录、辩认笔录等笔录;
7. 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娄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娄某某、郭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但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为诈骗犯罪提供收款二维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贾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9008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娄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4008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郭某某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4999余元数额较大。
被告人贾某某、娄某某、郭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人判处犯罪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学成
检察官助理:王永骁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娄某某、郭某某现均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五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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