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819***,汉族,高中毕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县***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26日本院认为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819***,汉族,初中毕业,山东省**县**工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县**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26日本院认为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将案件退回原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原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21日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贾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山东省**市**县人王某(另案处理)后,王某以刷银行流水名义让被告人贾某某利用本人身份信息为王某办理几套银行卡(每套包括绑定的手机卡、U盾、银行卡、录的小视频),每套银行卡使用一个月给10000元好处费,并让被告人贾某某为其找人办银行卡,由王某将办好的银行卡交给上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贾某某在明知该行为可能会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以其本人的身份信息为王某办理两套银行卡,并找到其初中同学被告人孙某某,让被告人孙某某为王某办卡。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该行为可能会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以其本人的身份信息为王某办理一套**银行卡(**银行卡号为62****)。2019年3月22日,家住原阳县**镇**村的刘某某接到一陌生电话,对方自称是**市公安局民警,称刘某某非法出境涉嫌洗黑钱,且银行流水有问题,让被害人刘某某将其银行卡内的钱转到检察官朱某某的**银行卡内,被害人刘某某按照对方要求,通过微信、支付宝等借贷软件借钱并存到其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分三次将18802元转给对方提供的朱某某**银行卡内。当日,该资金经四次转移后,转入被告人孙某某名下的该张中国**银行卡内。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名下的该张**银行卡内共转入资金6928370.02元,转出资金6879767.24元。
2019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山东省**县经济开发区**路与**路交叉口附近一辆黑色轿车内被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当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山东省**县**厂门口被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2019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贾某某、孙某某被临时羁押于山东省**县看守所。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贾某某家人退出赃款188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到条、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孙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孙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孙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骗钱款已退赔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贾某某、孙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可依法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巧丽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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