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1.被告人贾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小区**座**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转逮捕。
2.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02198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8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药品罪被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转逮捕。
本案由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贾某甲用微信以198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陈某某1盒男神胶囊,经山东省青岛市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从男神胶囊中检出西药成分西地那非及他达拉非,属于有毒、有害食品。贾某甲在收到买家购买男神胶囊的信息后用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并将买家的收货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发给张某某。张某某收到货款后联系微信昵称为“**”接单号的人(具体情况不详)购买,并将买家的收货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发给“**”接单号。2019年1月7日贾某甲、张某某以上述方式又销售了2盒男神胶囊,贾某甲的销售金额为458元,张某某的销售金额为共205元。
2.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贾某甲用微信以每条90元的价格销售给冀州区**乡**村的李某某两条红利群香烟,经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该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自2017年至今贾某甲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用微信销售香烟的金额为126991元,贾某甲在收到买家购买香烟的信息后联系贾某乙(在逃)购买,将买家的收货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发给贾某乙,贾某甲从中挣取差价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男神照片3张;
2.书证:受案登记表、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快递单、证明、户籍证明信等;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测试报告;
7.搜查、勘察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贾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贾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琦
2020年3月19日
附:1.侦查卷5册,检察卷1册;
2.被告人贾某甲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冀州区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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