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90********,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赵庙镇**村委会**村70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5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8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90******,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赵庙镇**村委会**路东**号**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赵庙镇**村委会**自然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赵庙镇**村委会**村6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张某、吴某、温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月14日21许,被告人贾某某、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太和县赵庙集曹庄路口附近与范某某发生口角,贾某某和王吗各打了范晓祥脸部一巴掌,范某某叫来其父亲范某军,范某军对贾某某和王某相互推搡,范某军妻子用手朝贾某某脸上抓一把,王某电话叫来被告人贾某泽(另案处理),贾某泽到现场后与范某军夫妻发生争吵并报警。
赵庙派出所出警人员处警并制止双方纠纷,随后贾某某与贾某泽、王某等人到赵庙镇海洲网吧,贾某某电话邀集被告人张某多名社会青年,王某通过电话让被告人温某邀集三名赵庙中学在校学生、让李某刚(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吴某等三人,而后贾某泽、贾某某遂带领二十人左右,携带木棍、钢管、铁锹等物到被害人范某军家门口,先让几名学生辱骂范某军,并在范某军家过道内,贾某泽带头并指使到场人员先后用棍棒、砖头殴打范某军,其中贾某某、张某手持木棍殴打范某军,吴某、温某投掷砖块砸范某军。经鉴定,范某军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李某刚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军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张某、吴某、温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张某、吴某、温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张某、吴某、温某为了报复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张某、吴某、温某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至3年,张某有期徒刑2年至2年6个月,吴某有期徒刑2年至2年6个月,张某有期徒刑2年至2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东
检察官助理:宋智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在太和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
吴某、温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材料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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