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住浚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住镇平县***镇***营***组。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贾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南阳人田某某(已起诉)为谋取利益与鹤壁人姜某某、常某某(二人在逃)等人预谋后,以刷单的方式在淘宝商城进行虚假交易,进行大量资金转移。田某某以每张银行卡500元的价格购买彭某某、梁某某等十七人的银行卡,寄给上线姜某某,随后组织彭某某、梁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姜某某等人指挥下用各自的支付宝和购买来的银行卡为诈骗犯罪转账洗钱赚取利益。被告人贾某某经常某某介绍,赴广东省东莞市洗钱团伙总部为犯罪分子洗钱行为进行登记、结算服务,从中谋取利益。
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其为谋取利益,利用支付宝、银行卡帮助犯罪分子转账洗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中彭某某利用支付宝账户帮助诈骗团伙转移资金400余万元,贾某某利用支付宝账户帮助诈骗团伙转移资金16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贾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某、贾某某在共同中其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贾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业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 二被告人现羁押在内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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