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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彭某某等3人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二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挖掘机驾驶员,住江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花苑****室(户籍所在地江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号)。被告人贾某某曾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1220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身份证号码342921196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东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江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身份证号码342829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东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彭某某、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某、彭某某、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先后9次至南京市江宁区正方中路多处工地、牛首山风景区工地、栖霞区宁镇公路附近工地,盗窃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并将盗窃的柴油出售给被告人彭某某、江某某,彭某某、江某某明知贾某某出售的柴油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共支付给贾某某人民币10225元。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贾某某、彭某某、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骆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彭某某、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彭某某、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江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江某某共同实施收购犯罪所得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某、彭某某、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邹利俊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彭某某、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贾某某1731230****、彭某某1305762****、江某某15150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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