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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李某甲等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4198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现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为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8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为黑龙江省讷河市**乡**村**组。2020年5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5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镇**村**号)。2020年5月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份,被告人贾某某等人受雇佣欲对本市静海区良王庄乡一村民进行打击报复。后被告人贾某某纠集李某甲,李某甲又纠集李某乙及楠某某(另案处理)进行预谋、踩点。2017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等人驾驶一辆黑色本田轿车,行至良王庄乡良一村幼儿园旁边的小公路附近进行蹲守,被告人贾某某将路过此处的村民冯某某错认成殴打对象,便指使李某甲、李某乙与楠某某对冯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乙被民警抓获;2020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民警抓获。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贾某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受人指使,为逞强争霸、压制对方而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具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  颖

检察官助理 贾子霄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静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补充证据材料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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