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19〕280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甘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乡**村**营**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9年5月5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15日被榆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兰州**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乡**村**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9年5月5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5月15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10月份,榆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实际控股投资人贾某某私自与榆中县三角城乡三角城村王家营社王某甲、王某乙等二十余户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擅自占三角城乡三角城村王家营社集体土地进行蔬菜保鲜项目建设,违法面积为40.6亩。同年11月25日,榆中县自然资源局向榆中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4月15日下发《紧急拆除通知书》,通知于2010年4与19日前必须拆除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截止目前榆中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一直未拆除违法建筑,且继续经营。
被告人贾某某于2013年下半年私自将三角城乡三角城王家营五社位于三角城高速路附近的土地以每亩7万元的价格,长期租赁的方式流转,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在榆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兰州**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并约定贾某某占公司股份70%股份,杨某某占公司30%股份。自2016年9月开始贾某某、杨某某在所流转的土地上未批先建,在未取得国土使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流转的王家营耕地上建尾菜处理中心,修建彩钢房,硬化土地。
2019年4月经榆中县自然资源局聘请甘肃省地质勘查开发矿局第三地质矿产勘察院对贾某某所经营的榆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金星菜库、对贾某某、杨某某所经营的兰州**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尾菜处理中心土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评估:榆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金星菜库占用耕地总面积40.60亩、兰州**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尾菜处理中心所占用耕地总面积25.05亩。两公司所占三角城王家营社土地为一般耕地,所占耕地均已被混凝土和建筑物覆盖压占,无法耕种,已改变原有土地属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库房照片;2.企业信息、土地租赁协议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贾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耕地毁损评估报告;6.现场勘测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在耕地上修建建筑物,造成一般耕地65.65亩毁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杨某某属共同犯罪,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杨某某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依法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贾某某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彦明
书记员:任俊豪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榆中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在住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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