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贾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乡**村**号,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乡**村**号,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武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1日至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0 年1月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2月17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以(2013)东民初字第7881号民事判决书对武某甲、贾某某与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武某甲、贾某某偿还杜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依法向被告人武某甲、贾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被告人武某甲、贾某某履行判决义务,但被告人武某甲、贾某某拒绝履行义务。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武某甲将其名下位于东胜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的住宅向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470万元用于经营饭店。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贾某某出资8.3万元入股内蒙古隆旗达商贸有限公司合伙投资饭店,并于同年11月30日将股东变更为其子武某乙。2017年3月,被告人武某甲、贾某某将从隆旗达商贸公司退股人民币81815元后,又将该笔钱款用于经营饭店。期间,被告人贾某某、武某甲与杜某某达成两次执行和解协议,但是仅履行部分义务后,再未履行其余债务,致使东胜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2018年8月6日,东胜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东胜区公安分局后,被告人武某甲、贾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与杜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于当日偿还杜某某30万元,剩余5万元于2020年2月1日偿还。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贾某某、武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武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武某甲经电话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武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海燕
2020年2月29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武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