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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洮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701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吉林省洮南市德顺乡白吉村**社**排**室。因涉嫌寻衅滋事,2019年12月27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白城市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0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431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在吉林省长春市北湖监狱服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2019年8月28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聚众斗殴,2020年1月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白城市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0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白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甲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由白城市检察院交办管辖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证完毕后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3日21时10分许,冯某某(已起诉)在洮南市V+酒吧喝酒时伙同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甲等人持械殴打被害人纪某某、孙某某。2017年4月21日洮南市通达派出所调解结案。2019年11月4日经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纪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7年8月30日19时许,梁某某伙同王某某、赵某某、谷某某(四人均已起诉)等人在洮南市V+演艺广场与冯某某(已起诉)、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持械斗殴。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

2.证人黄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纪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甲无故持械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洮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玉

(院印)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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