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二部刑诉〔2020〕Z83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33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街道**路**号**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6********,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余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 2020年春节前,被告人贾某某通过微信认识“黄某某”(未到案),两人商量通过非法收购持有他人银行卡进行倒卖牟利。被告人贾某某先是以500元至2500元不等的价格向他人非法收购银行卡,之后以每张银行卡3000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黄某某”,并通过顺丰快递邮寄银行卡、U盾、电话卡等物品。
另外,被告人贾某某先后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非法收购并持有他人银行卡,后以每张卡约2500元某某非法收购再倒卖给“黄某某”以牟取非法利益。
截止案发,被告人贾某某共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50张,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16张,被告人余某某非法持有12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余某某非法收购、持有他人信用卡后用于倒卖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媛萍
检察官助理:胡慧浓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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