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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王某甲等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19〕180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1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赤水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7日经本院批捕,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镇**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2日经本院批捕,同月14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王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1200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2日经本院批捕,同月14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甲、赵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陕西省向吴某某收购1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后将该张信用卡及其本人1张工商银行信用卡,非法提供给被告人王某甲,从中牟利。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另向张某某收购1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后将上述3张工商银行信用卡非法提供给被告人贾某某,从中牟利。嗣后,被告人贾某某将该3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及其本人1张农业银行信用卡非法提供给杨某某(另案处理),从中牟利。其中,上述户名为吴某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系2019年4月,谢某某在晋江市被人电信诈骗走钱款人民币4604.6元的涉案信用卡。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出人民币4605元,发还谢某某。

2019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陕西省渭南市高新区抓获被告人赵某某;2019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常熟市**街道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并扣押到华为手机一部;2019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在渭南市化州区抓获被告人贾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

2.书证:破案经过,被告人人口信息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结伙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甲、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友添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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