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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王某甲等诈骗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2221996********,汉族,高中文化,陕西西安****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三组业务员,住陕西省宜君县**镇**村**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151993********,汉族,大专文化,**公司三组业务员,户籍在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乡**村**组,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81996********,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战狼组业务员,户籍在陕西省长武县**镇**村**组**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人郭某甲,女,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31997********,汉族,高中文化,**公司战狼组业务员,户籍在河南省新安县**镇**村**组,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村。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231998********,汉族,大专文化,**公司三组业务员,户籍在甘肃省古浪县**镇**村**组**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111995********,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战狼组业务员,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村**号**号。

被告人郭某乙,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31995********,汉族,高中文化,**公司战狼组业务员,户籍在河南省新安县**镇**村**组,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村。

被告人代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71992********,汉族,大专文化,**公司三组业务员,户籍在陕西省平利县**镇**村**组,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路**室。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311994********,汉族,大专文化,**公司三组业务员,住陕西省武功县**镇**村**组**号。

上述9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其间延长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等9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3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2月28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贾某某等9人对本案均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起,黄某某(另案处理)陆续招募韩某某(另案处理)及马某某、王某乙、马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逐渐建立、扩充**公司“销售”团队,并由马某某、王某乙、马某某分别担任各业务组长。其后,该团队通过向业务员传授统一话术、在互联网平台包装年轻女性形象的手段,随机搭识不特定男性,继而以确立恋爱关系、购买定情信物、支付有特殊意义金额的微信红包等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陈某某、王某丙(均另案处理)自2019年4月进入公司后分别担任人事主管及提供个人形象用于骗取被害人信任。被告人贾某某、张某甲、史某某、刘某甲、郭某甲、王某甲、代某某、胡某某、郭某乙先后进入公司担任各组业务员,参与实施上述行为。

经查,2018年至2019年9月间,上述团队骗取被害人王某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等人钱款,在2019年7月至9月期间,累计骗得被害人人民币140余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被告人贾某某参与骗取被害人杨某甲、贺某某合计190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骗取被害人郭某丙11000余元;被告人史某某参与骗取被害人熊某某8800余元;被告人郭某甲参与骗取被害人孙某某7100余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骗取被害人张某丙67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骗取被害人谭某某6100余元;被告人郭某乙参与骗取被害人郭某丁4900余元;被告人代某某参与骗取被害人李某某4000余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骗取被害人刘某甲、段某某合计3100余元。

2019年9月9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上述9名被告人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由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张某丙退赔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乙、杨某乙、呼某某等40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熊某某的电话记录,相关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证实,各被害人通过不同网络社交软件等途径与自称女性的人员结识后,对方以恋爱、购买定情信物等理由索要金额不等的钱款,其中部分被害人能够指认王某丙为聊天过程中通过视频、照片等方式看到的女子;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证实,侦查人员对**公司办公地点进行搜查,查获相关话术、存储设备、玉石制品、员工名册等物品的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案中扣押的手机、硬盘等存储介质委托电子数据检验,固定相应微信账号及部分聊天内容的情况;

4. 同案关系人丁某某、刘某乙、杨某某等多人的供述,王某丙等多人的供述,证实**公司业务员均按照统一话术,以虚构身份与被害人恋爱为名,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5.相关话术资料证实,侦查人员从**公司查获的统一话术资料;

6.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9日在陕西省西安市抓获各被告人的经过;

7.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户籍身份情况;

8.被告人贾某某等9人的供述,印证上述基本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等9人对基本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甲、史某某、郭某甲、胡某某、张某甲、郭某乙、代某某、刘某甲受他人雇佣、指使,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量刑情节及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等,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对被告人史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对被告人郭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对被告人胡某某、郭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对被告人代某某、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牧青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等9人现均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证据14册、司法鉴定意见书。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4.赃证物品清单5页。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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