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1968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委会**自然村**号,住**镇**大道****小区*幢*单元****。2015年11月因妨害公务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因吸毒被无为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委会**自然村**号,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有限公司***路*号。2012年2月因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两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6月因吸毒被无为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罚款五百元,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委会**自然村***号,住**镇的***小区**栋****室。2019年6月因吸毒被无为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6月1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9年2月7日之后几天的一天晚上,在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宝能城附近的路边,被告人贾某某在自己白色现代车(车牌号皖B****)内吸食冰毒,并容留钱某某、胡某某吸食冰毒,三人共计吸食冰毒1克左右。此次吸食冰毒几天后,贾某某再次在宝能城附近白色现代车内吸食冰毒,并容留钱某某吸食冰毒,二人吸食共计1克左右。同年3月29日凌晨,贾某某和钱某某三人每人出资200元,共计600元,由贾某某、钱某某到芜湖购买冰毒后,贾某某在宝能城自己白色现代车内自己吸食,并容留张某某、钱某某在其车内吸食冰毒,三人共计吸食冰毒一包,不足1克。
二、被告人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宝能城附近路边,被告人胡某某在其自家的白色名爵(车牌号皖B*****)车上吸食冰毒,并容留钱某某在车内吸食冰毒。同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天和苑附近的路边,胡某某在其自家的白色名爵车上吸食冰毒,并在该车内容留吴某某吸食冰毒。同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福达华府小区门口,胡某某在其自家的白色名爵车上吸食冰毒,并在该车内容留张某某、钱某某吸食冰毒。
三、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宝能城的空地上,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咖啡色别克君威(车牌号皖B*****)车内吸食冰毒,并容留胡某某、钱某某、贾某某在其车内吸食冰毒。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贾某某在鸠江区**镇**小区家中被沈巷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沈巷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8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广东省虎门镇维也纳酒店向办案的沈巷派出所民警自首。
归案后,被告人贾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人口管理系统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胡某某等人2019年行政处罚阶段的供述、提取钱某某手机微信图片转款记录等;
2.被告人贾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吴某某、钱某某证言;
4.指认笔录:胡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张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曾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且不适用缓刑。因其曾经吸毒被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因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曾经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因其曾经吸毒被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因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曾经吸毒被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睯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电话:1331082****)、张某某(电话:1314520****)取保候审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正、副本十八份。
4.量刑建议书十八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