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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衣某某等保险诈骗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

认罪认罚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二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临朐县**街道**村,现居住地临朐县**街,工作单位临朐县**玻璃厂工作。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衣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9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山东省临朐县**路**号,现居住地临朐县**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90********,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临朐县**镇**村**号,现居住地临朐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04月0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同现居住地山东省临朐县**街道**庄**区,工作单位临朐县**建材厂。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4年11月1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同现居住地山东省临朐县**街道**村**号,个体。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01月2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同现居住地山东省临朐县**街道**村**号。2013年因故意伤害被临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7月3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06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同现居住地山东省临朐县**街道**村,无业。2017年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临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7月8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衣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曾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5月16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贾某某与曾某甲(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商议故意制造假交通事故以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当晚,被告人贾某某、孙某某负责踩点并选好制造假交通事故的地点,后由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奔驰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陈某某,系曾某甲购买并投保)在临朐**建筑公司往北约300米处故意驾车撞树制造了假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某、曾某甲到达现场,孙某某用贾某某手机将事故报交警及联系保险公司勘察现场。后通过到法院起诉保险公司的方式进行索赔,骗取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17.0841万元。

2.2019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根据曾某甲的安排,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奔驰轿车、张某乙(另案处理)驾驶曾某甲借用的厢式货车(车主曾某乙,车牌号鲁******)在临朐县**村路口故意制造一起追尾事故,后曾某甲通过车辆报废定损的方式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7.8644万元。

3.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衣某某根据曾某甲的安排,驾驶曾某甲名下的黑色别克轿车(车牌号鲁******,该车被保险人为陈某某)在潍坊**路上故意制造一起假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某甲安排衣某某将事故报交警及联系保险公司勘察现场。后曾某甲将该事故理赔权以1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某(另案处理),并通过到法院起诉保险公司的方式进行索赔,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14.5万元。

4.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曾某某、周某某经王某某联系曾某甲欲通过制造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修车,后曾某甲联系张某某负责驾驶曾某某的车辆制造事故。张某某驾驶曾某某的黑色帕萨特轿车(鲁******)拉着周某某、王某某到达柳上路洼子段,张某某开车撞了几次,曾某甲认为车损程度不够,后由周某某开车继续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保险公司勘察现场。后由曾某甲向保险公司索赔,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3万元,其中1.2万元转入济南华元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账户用于修理变速箱、离合器等,1.8万元打入曾某甲的**汽修厂账户。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已向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17.271万元。

被告人衣某某、刘某某、曾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故现场勘验报告、民事判决书、临朐县人民法院当事人接受款单据、中国银行支付业务付款账单、价格评估结论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陈某某工商银行卡账户流水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件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微信截图、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发破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甲、孙某某、张某丙、李某某、袁某某、曾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衣某某、曾某某、张某甲、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衣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曾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衣某某、刘某某、张某甲、曾某某、周某某、王某某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制造保险事故的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其中被告人贾某某涉案数额为17.0841万元,被告人衣某某涉案数额为14.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涉案数额为7.8644万元,被告人张某甲、曾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涉案数额均为3万元,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在部分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衣某某、刘某某、曾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贾某某系坦白,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本案犯罪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七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七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明楣

                                                      检察官助理司杨杨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衣某某、刘某某、张某甲、曾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量刑建议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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