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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赖某某等4人寻衅滋事案)_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贾某某,无曾用名,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捕前住长春市会展大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4月23日被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被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

赖某某,无曾用名,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21979********,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捕前住霍林郭勒市沿山路**小区**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4月30日被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被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

杜某某,无曾用名,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捕前住长春市二道经开发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5月1日被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被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

孙某某,无曾用名,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21977********,蒙古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捕前住奈曼旗**大街**号。2017年12月18日,因寻衅滋事罪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1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

本案由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杜某某、赖某某、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霍林郭勒市地材因让路一事发生纠纷,杜某某欲打王某某被人拉开,后杜某某打电话将事情告知了被告人贾某某,贾某某伙同被告人赖某某、孙某某来到现场,四人用拳脚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贾某某赔偿王某某8万元钱,并取得了王某某对贾某某、杜某某、赖某某、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发破案报告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某、杜某某、赖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霍)公(刑技)鉴(法医)字【2010】065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杜某某、赖某某、孙某某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四名被告人提起公诉。

此致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海

检察官助理:杨金华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杜某某、赖某某、孙某某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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